拿下证券史多个“首例”,五洋债案迎二审开庭 中介机构连带责任该如何考量?

发布时间:2021-08-18 16:26 来源:新浪财经综合 原文链接:点击获取

从2015年五洋债发行,到2017年正式违约,到2018年五洋建设被证监会开出“首张债券欺诈发行罚单”,再到随后的投资者诉讼,“五洋债“案拿下了证券史上的多个“首例”,其为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也是证券纠纷领域全国首例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的案件,如今,这起备受关注的案件迎来了二审开庭,直播累计播放量高达10万余次。(15五洋债维权入口)

8月17日,“五洋债”案昨日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此次庭审采用线上直播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共14人出庭,庭审时间从上午9点开始,到下午6点多结束。

二审涉及9个争议焦点 结果择期宣判

值得注意的是,在五洋债案二审开庭前夕,有部分投资者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承销商德邦证券达成和解。据上海证券报报道,相关律师透露,在参与五洋债案一审的487名个人投资者中,有部分接受了主承销商德邦证券的和解方案。根据方案,德邦证券将全额赔付本金,不含利息和逾期利息,若达成协议,3天内即可完成赔付。

二审庭上,法官证实了有部分投资者已经提出撤诉,但是对于“赔偿”的说法,德邦证券的代理人予以否认,其表示德邦证券并没有对投资者作出赔偿的承诺,而是“收购”了投资者手中的债券。

据了解,本次“五洋债”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具体涉及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总共包含9个问题。

第一是程序方面的问题,包括:1.五洋建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是否应当由投资人先申报债权才能提起诉讼;2.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3.本案属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4.大公评估公司、锦天城律所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司法能否直接确认其民事责任;5.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6.本案是否应予终止审理等。

第二是实体问题,包括:1.本案的揭露日应当如何认定;2.案涉虚假陈述与投资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

最后,各方作了最后陈述,本案二审结果将择日宣判。

一审“看门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就连同代表人诉讼在内的共计24件债券持有人起诉五洋建设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结果轰动了整个债券市场。

“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本案中,发行人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五洋债”案一审判决时如此表述。

一审判决结果显示,案件中,主承销商、律所、会计所、评级公司等中介机构均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洋建设实际控制人陈志樟、承销商德邦证券和审计机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者的债务本息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次债券发行提供法律服务的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大公国际,亦被杭州中院酌定分别承担5%和10%的连带赔偿责任。

杭州中院表示,大信会计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德邦证券作为承销商审慎核查不足,专业把关不严,未勤勉尽职,存在重大过错;大公国际对项目核查中提出的“关于沈阳五洲出售事项公司的会计处理”之修改意见,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存在过错;锦天城律所亦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

据悉,五洋债代表人诉讼案件所涉金额7.4亿元,根据一审判决,德邦证券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需承担7.4亿全额连带,约相当于两家中介机构在该项目上收费总额的50倍至1200倍。

对于一审判决,该案的六名被告五洋建设、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中,除了五洋建设外,其余五名均在今年1月底选择上诉。

今后中介机构承担责任考量或成案件焦点之一

近年来,中介机构被判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逐渐增多,华泽钴镍案对中介机构连带赔偿责任提升至100%,ST中安案更是作为未被处罚中介机构被判罚的“首案”。此外,在投资者诉保千里、大智慧等虚假陈述案中,法院也都判决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在华泽钴镍案一审中,成都中院判决国信证券和瑞华所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分别承担40%和60%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投资者周某随后提出上诉,最终,四川高院判决国信证券、瑞华所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

在ST中安案中,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索赔案二审做出的终审判决,投资者获得胜诉,中安消、中安科、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四家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值得关注的是,作为ST中安2014年度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顾问和审计机构,

招商证券及瑞华会计师事务在证监会并没有对他们下达行政处罚的前提下,被判决须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分别在25%和1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上述判决,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薛天鸿律师指出,在今后的证券诉讼案件中,中介机构被投资者列为被告的可能性将会增大。同时法院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如果涉及中介机构的,对于中介机构在整个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考量也会成为案件的审理的核心争议点之一。对于中介机构而言,ST中安案的判决结果无疑敲响了警钟,中介机构需要重新考量在日常工作中是否履行了审慎义务。对于投资者而言,中介机构相较于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上市公司而言,偿付能力更强,在起诉的过程中,如果证监会对中介机构作出了行政处罚,则中介机构将会是一个可以尝试的被诉对象。

此外,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张云律师表示,中介机构在相关案件承担责任,分为两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如果中介机构在发行或是重组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甚至存在协助造假行为,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或者发行人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如果中介机构为上市公司或者发行人证券发行过程未能勤勉尽责,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投资者损失,法院倾向于判决中介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例如保千里的评估机构银信评估,对保千里的赔偿责任仅仅承担30%的补充责任。

(本文观点提供律师: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张云律师、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薛天鸿律师,不代表新浪财经观点。张云律师,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硕士,对证券金融类法律有着深入研究,从事证券诉讼多年,积累大量为投资者胜诉获赔案例;薛天鸿律师,薛天鸿律师,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资深律师。上海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首批公司法专业律师、上海市闵行区十大“优秀律师”、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调解员。)